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50号
发布时间:2023-10-30 17:09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50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7B0T***3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组

  投资人:廖**

  联系电话:1387376****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组

  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在中药房内存放有一袋用白色编织袋装的中药饮片芦根6.1kg正在使用,但该中药饮片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且现场无法提供该批饮片的购进票据及销售商等相关资质证明,涉嫌存在使用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的药品,执法人员现场对未使用完的上述6.1kg芦根依法扣押至本局进行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天,执法人员依法立案,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因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2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益资市监延强〔2023〕20号),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延长三十日。2023年4月28日,又因扣押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四)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年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解强[2023]20号)。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10日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7B0T****,投资人:廖**,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门诊部(所);中医、内科、儿科、炙针诊疗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22年6月2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批准,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诊所;法定代表人钟**;主要负责人廖**;地址: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组;诊疗科目:内科/中医科****;登记号:PDY00491843090217D2122;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初因疫情期间,从王某个人手中购进上述芦根共计8kg在诊所内使用,购进价为36元/kg,使用价格为75元/kg,货值金额为600元。至2023年3月3日止,当事人按75元/kg使用完1.9kg,(2023年3月3日我局扣押6.1kg),共获使用收入142.5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3月8日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和投资人的身份。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在当事人处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5张图片);现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批次芦根的事实。

  3.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批次芦根是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个人手中购进,以及购进、使用的数量、价格、获使用收入的事实。

  4.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向我局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芦根的事实。

  5.本局于2023年4月2日出具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益资市监延强字〔2023〕20号)、《送达回证》以及2023年4月28日出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解强〔2023〕20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依法实施了扣押及解除扣押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2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听告〔2023〕5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批次芦根,是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手中购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被我局扣押的6.1 kg芦根;

  2.没收违法所得142.5元;

  3.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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