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湖南****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号 邮政编码:413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6******85
违法事实及证据:湖南****制造有限公司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 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一:7月5日,执法人员对湖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下发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二:7月5日,执法人员对湖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下发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 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三: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公司法人代表受委托人王**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四: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公司员工王*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五:委托书,证明王**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周*的受委托人,可以代表法人代表周*负责此案件的相关事宜。
证据六:周*、王**、王*的身份证复印机,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七: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机,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 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证据九:2023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在对湖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复查时下发的《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吊钩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6室的检查记录)。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五台(套)以下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少于一万元的罚款......。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2处行车防脱钩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测,结合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决定给予该单位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农业银行资阳支行,账号 4879********14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资阳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