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龚**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230119**********
单位地址:无
现住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
经查明, 你(你单位)于2020年4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使用资阳区新桥河镇****村资北干线旁部分林地修建水泥路,经我局调查取证以及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你(你单位)违法使用林地的面积为0.0605公顷,为乔木林地0.0605公顷;按森林类别划分,国家二级公益林地0.0605公顷;按林种划分,水源涵养林地0.0605公顷;按林地保护等级划分,Ⅱ级保护林地0.0605公顷;按林木起源划分,人工林林地0.0605公顷。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三:技术鉴定结论书。
证明: 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及类型。
证据四:身份信息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经当事人龚**确认,对案件调查证据均无意见。四组证据证明龚**在资阳区新桥河镇***村资北干线旁将厂房旁边的路拉通至资北干线并硬化了一段修路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0605公顷林地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
选择理由:本案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选择理由:本案当事人(单位)违法使用林地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前,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 《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第四部分,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面积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至25元以下罚款。面积3.5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第四部分第二条裁量权基准:3、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限期在2024年2月之前恢复原状并处罚款9075元(人民币)。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8**********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