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 卜**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1-**-**
身份证号码430922************
工作单位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
经查明,你于2022年8月份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在资阳区迎风桥镇***村**坝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经资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涉嫌毁坏林地面积0.2533公顷。在勘测调查过程中,结合资阳区2020年度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数据库和资阳区第三次国土调查主要数据成果,将涉案林地地块区划为1个小班,即1号小班。其中,按现状地类划分,乔木林地0.2533公顷;按森林类别划分,一般商品林地0.2533公顷;按林种划分,一般用材林地0.2533公顷;按林地保护等级划分,Ⅳ级保护林地0.2533公顷;按林木起源划分,人工林林地0.2533公顷,原地貌、植被已被完全破坏,林业生产条件遭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明: 当事人已经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证据三: 技术鉴定结论书。
证明: 当事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林地面积及类型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
证明:确认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四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卜**在资阳区迎风桥镇****村**坝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已经构成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0.2533公顷林地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涉嫌具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选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适用该条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选择理由:本案当事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后,适用该条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依据(湘林法〔2023〕6号)文件的规定,该案件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后,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裁量权基准。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裁量权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1、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按(湘林法〔2023〕6号)文件执行,处恢复植被每平方米10元×0.9倍的罚款;处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55.5元×0.9倍的罚款,共计罚款:149320.35元(人民币)。
综上,本机关认为卜**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24年6月前将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面积为0.2533公顷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49320.35元(人民币)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益阳资阳支行银行账号:1848**********1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益阳市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林业局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