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6号
发布时间:2023-08-16 16:43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6号

  当事人:曹**

  身份证件号码:430902198209******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号

  联系电话:189****6868

  2022年10月14日,本局根据相关举报,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的湖南*****有限公司冻库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时发现其冻库正常开机使用,经查其冻库 5号库,发现库内顶面及地面皆有结冰现象,同时冻库进门右手边摆放有进口冷冻肉类,产品标签信息为“……Origin of the product EU……10.00kg……”,上述产品标签皆标注全外文,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经统计,上述产品共计350件(10kg/件),初步核实为原产地欧盟的猪月亮骨。据湖南*****有限公司现场陈述称上述5号冻库已租赁给当事人,当事人前来现场陪同检查,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的供货商证照资质、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同时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在用制冷机组压力容器(出厂编号:10-12-33、10-10-31、10-6-190等共计十七台套)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2023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局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的350件(10kg/件)进口冷冻猪月亮骨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1月11日,因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保管困难,不宜长期保存,且已于2022年10月20日超过保质期限,经当事人同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对上述350件(10kg/件)进口冷冻猪月亮骨予以焚烧销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Z1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检验的压力容器并向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本局查明:当事人在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9日从长沙红星市场一大型货车处购进了上述350件(10kg/件)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的进口冷冻猪月亮骨,购进价格为25元/件。然后存放于当事人租赁的湖南*****有限公司冻库内,准备以27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益阳市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饲养甲鱼使用,但截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还未进行销售。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货值金额为9450元,因还未售出,故没有获利。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时未索要供货商证照资质、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又查明:当事人在用的制冷机组压力容器(出厂编号:10-12-33、10-10-31、10-6-190等共计十七台套)是2021年12月15日向湖南*****有限公司租赁的,双方约定租用期间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当事人负责,经执法人员从湖南省特种设备监管系统内查询到上述压力容器的检验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当事人使用的制冷机组压力容器超过了检验期限。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Z12号)后,立即停止了使用上述超过检验期限的压力容器,2022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进行复查,确认了当事人已经自行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于2022年10月14日制作的《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份,证明当事人租赁的湖南*****有限公司冻库内摆放有上述350件(10kg/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冷冻猪月亮骨待售,以及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其的营业执照、上述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和在用压力容器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资料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4日从湖南省特种设备监管系统查询的当事人使用的压力容器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压力容器超过了检验期限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其向本局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当事人已注销的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照片打印件和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的《收款收据》、预购方《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和当事人待售的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的来源、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获利及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压力容器等情况。

  6.本局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强制〔2022〕201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和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的《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财物清单》各一份及处理现场照片四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50件(10kg/件)进口冷冻猪月亮骨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又因保管困难,不宜长期保存,且已超过保质期限,经当事人同意进行销毁的事实。

  7.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5日前往当事人处进行复查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接到本局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Z12号)后停止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月9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1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凡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冷冻猪月亮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同时,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冷冻猪月亮骨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其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进口冷冻猪月亮骨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且其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和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此外,当事人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压力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食品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在收到本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Z12号)后,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超过检验期限的压力容器,配合调查,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三十七条(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二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10万元到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到20倍罚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350件(10kg/件)进口冷冻猪月亮骨(已先行销毁);

  2.对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和无中文标签的冷冻猪月亮骨的行为处罚款100000元;

  3.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压力容器的行为处罚款3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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