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92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02MJ********
住所: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4323011973********
联系电话:158********
联系地址:资阳区********
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货架摆放有无标签标示的食品待使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因案情复杂,本局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本局查明:当事人依法于2019年1月16日经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02M********;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住所:资阳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伍万元整;业务主管部门: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业务范围:学前教育。又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经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902********号;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幼儿园;地址:资阳区********旁;校长:****;学校类型:民办幼儿园;主管部门: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有效期限:2019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
另查明:当事人幼儿园对老师学生开设早中餐。于2022年3月7日从批发市场以50元的价格购入无标签的酱豆角2袋(5斤/袋)开始用于幼儿园师生的早中餐配菜,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无标签的食品使用完一袋,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证照及有效的进货票据,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因第一次在对方购货,所以没有向对方索取证照及相关的票据。上述配菜的盈利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局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办学资质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0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9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食品的时间、数量、成本、营业额等情况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6月2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8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的酱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证照及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小、货值金额低”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尚未使用的无标签标示的酱豆角一包;
3. 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
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