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农(屠宰)告〔2021〕6-1号
发布时间:2023-07-21 10:08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陈* ,性别;男 ,年龄:40岁 ,身份证号:43090*******38013 ,电话:133****6918 ,职业:屠商 ,住址:资阳区沙头镇光景湾村**组。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9月4日凌晨4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资阳区光景湾村一栋居民楼屠宰场检查,发现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行为,经核实老板是孙*秋,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接受查处。现场查明老板无法提供屠宰行政许可证明,查获已宰杀生猪2头,存栏生猪4头(待宰)的情况,肉案子上所剩余鲜肉经称重150公斤,其他均已销售,现场有肉案子、肉钩子、屠刀、烧猪脚烫毛用的铝锅、液化气罐等,地面上有大量血迹。经本机关2021年9月4日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销售该批生猪鲜肉的情况,检查了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鲜肉150公斤、屠刀等进行了扣押,待宰生猪进行了现行保存登记,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2021年11月21日向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本局于2021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农(屠宰)告〔2021〕6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1年12月3日,本机关向陈*作出益资农(屠宰)罚[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十倍以20倍以下的罚款”。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屠刀4把和生猪鲜肉150公斤;

  2.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定书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本机关向陈*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3月9日向陈*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后陈*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向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向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认为,被执行人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屠宰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未对涉案生猪进行实际称重的情况下,却在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上均记载为“平均150公斤/头”,以每头生猪估重150公斤作为认定涉案生猪重量的依据,本身不准确的前提下得出的货值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以该估重为依据认定陈*非法屠宰的货值金额,并予以罚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在查办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中,执法方式明显不当,致涉案生猪灭失;对该案估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陈*处以罚款缺泛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决定对陈*罚款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建议:1.撤销益资农(屠宰)罚[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以扣押鲜肉150公斤、屠刀等作为处罚依据,估重的生猪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依法依规查处。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屠宰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益资农(屠宰)罚[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陈*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以扣押鲜肉150公斤、屠刀等作为处罚依据,估重的生猪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依法依规查处。陈*涉嫌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理意见:陈*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检疫。处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有销售生猪产品行为且猪肉销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身份信息照片1份,证明主体资格;

  4.现场勘验笔录1份,当事人2021年9月4日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的事实;

  5.执法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有屠宰行为;

  6.现场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生猪产品重量150公斤;

  7.市场询价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生猪产品价格为20元每公斤。经调查查明:陈*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检疫。处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本机关对涉案生猪、鲜肉进行了价格在市场进行了调查,结果为:陈*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案涉及的生猪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4日,每公斤调价为20元,扣押生猪产品150公斤,合计总金额为3000元,认定为货值金额。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十倍以20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系初次违法,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协助本机关查清违法事实,且其违法情节较轻,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二)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我们应遵循循处罚为辅,教育为主,体现执法公正的原则。提请本机关重大案件讨论会讨论对当事人陈*进行减轻处罚,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关闭在资阳区沙头镇光景湾村一农舍屠宰场;

  2.没收4把屠刀,生猪产品150公斤;

  3.罚款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人:曹永胜  联系电话:132****8881

  地  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32号


  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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