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48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木业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1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民组
经营者:胡*
身份证件号码:430922198710******
联系电话:135173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民组
2023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民组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有一台由钟**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CPC30;出厂编号:02038B6040)正在作业。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其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同时驾驶员没有有效的证件,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05月31日于本局注册登记取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1;经营者:胡*;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木业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民组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木制容器制造;托盘、木箱、木方的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从桃江修山镇舒塘村专门从事二手叉车交易的个人手中购入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购入后就开始使用上述叉车在当事人场内作业,不对外使用,从使用开始至2023年2月28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止都未申请检验。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信息为:车型:CPC30;配置号:XC5A;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270kg;出厂编号:020308B6040;制造许可证:TS2510341-2016。
再查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又于2023年3月15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报检,后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合格并向本局办理了使用登记。
又查明: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钟**)于2023年3月20日取得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3〕第X-1号)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和本局执法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3〕第X-4号)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的叉车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本局执法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6月从桃江修山镇舒塘村专门从事二手叉车交易的个人手中购进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至2023年2月28日时,都未申请检验的事实。
5.《特种设备目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是列入目录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报检上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7.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钟**)已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8.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合格的事实。
9.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到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10.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局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将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办理了使用登记的事实。
11.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2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57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4.2.1.2“定期检验周期:在用叉车的定期检验为每2年1次……”和5.1.1第5项“使用单位的基本要求:(5)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的要求对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申请检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当事人收到本局下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3〕第X-1号)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后立即申请检验,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三十七条“(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 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