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27号
发布时间:2023-07-19 08:47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27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油脂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号

  经营者:龚*

  身份证件号码: 43231196811******

  联系电话:1346737****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号

  2022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号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有1个已装有油的油桶和8个待使用的油桶均无标签标示,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上述无标签标示油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局登记取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经营者: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油脂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0年4月17日;经营范围:食用植物油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21年10月29日经本局许可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作坊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油脂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经营者:龚*;生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虎形山社区***号;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90200***1;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8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在长沙县榔梨**塑料制品厂购进了10个上述无任何标签标示的油桶并投入使用,又于2022年11月10日以200元/桶的价格售出了一个用上述无标签标示油桶来盛放的菜籽油。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还有1个已装有菜籽油的上述油桶和8个上述空油桶。

  再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油桶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但没有上述油桶的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打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小作坊生产加工资质、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标示油桶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局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从长沙县榔梨**塑料制品厂购进了10桶无标示标示的油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但没有查验上述油桶的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查询到益阳市资阳区***油脂加工厂无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2月20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29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使用的上述油桶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和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采购的无标签标示的油桶数量少,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件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第二百九十五条“(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标签标示的油桶9个;

  2.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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