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不罚〔2023〕88号
发布时间:2023-07-18 16:11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不罚〔2023〕88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0902MA4******P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

  经营者:龚**

  身份证件号码:430902198801******

  联系电话:1397372****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

  2023年3月29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JDZY20230148),上述报告证明,本局依法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样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6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3〕2号)《检验报告》(No: JDZY20230148)各一份,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当日放弃了申请复检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倍硫磷超出最大残留限量豇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11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资阳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核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经营者: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蔬菜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食品、蔬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8年9月21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蔬菜店;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9日从红联市场的益阳市资阳区***蔬菜配送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了14斤上述不合格批次豇豆,然后以4.5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抽样人员和其他零买人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63(4.5×14)元,获利为7〔(4.5-4)×1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批次豇豆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证照资质、供货票据以及产品检验报告。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豇豆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9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检验报告》(No:JDZY20230148)一份,以及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本局依法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于2023年4月3日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3〕2号)、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各一份以及拍摄打印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当事人现场陈述不申请复检,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其开展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以及当事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4.本局于2023年4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台账照片打印件、样品检测报告打印件和供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3月9日从红联市场益阳市资阳区***蔬菜配送处购进了上述批次豇豆(14斤)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以及上述批次豇豆的货值金额总额为63(4.5×14)元,获利为7〔(4.5-4)×14〕元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6、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1日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到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9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当场表示自愿放弃其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豇豆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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