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某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0244689┅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号
2023年2月16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关于转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监竞争局《关于做好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和医药价格违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本局对当事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由于当事人系统升级不能提供2022年6月1日-2022年12月31日相关数据),查阅了你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数据信息管理中心数据、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档案、住院病人收费清单等,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复印了部分相关资料,发现当事人存在自立项目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0244689┅),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某医院;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妇女、儿童保健、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幼保健咨询、托育服务;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号;法定代表人:┅;举办单位: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有效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7日。又于2022年5月16日经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登记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468934804309021┅),有效期限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在2020年1月1日-2022年5月31日以4元/次的标准向7345名住院患者收取“建立健康档案费” 29380元。《益阳市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实施方案》(益发改价商【2016】349号)和《关于益阳市公立医疗机构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益医保发【2020】10号)》文件中均没有“建立健康档案”项目。当事人的该行为属于自立收费项目的违价行为,共计多收价款29380元。
(二)当事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向部分住院患者按2.3元/次的标准向部分住院患者收取医废处置费23494次计54036.20元。《益阳市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实施方案》(益发改价商【2016】349号)和《关于益阳市公立医疗机构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益医保发【2020】10号)》文件中均没有“医废处置费”项目。当事人的该行为属于自立收费项目的违价行为,共计多收价款54036.20元。
(三)当事人在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在仅由护理人员对住院患者进行护理等级评定的情况下,向部分住院患者按44.10元/次的标准收取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费2841次计125288.10元。《关于益阳市公立医疗机构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益医保发【2020】10号)》文件中编码为340200003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是临床诊疗类中康复检查中的子项目,开展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应由具有康复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师进行评定。当事人的该行为属于扩大收费范围的违价行为,共计多收价款125288.10元。
(四)当事人在2020年1月1日—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6元/日的标准向在门诊输液室进行静脉输液的门诊病人收取空调(升)降温费4895日计29370元。《益阳市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实施方案》(益发改价商【2016】349号)和《关于益阳市公立医疗机构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益医保发【2020】10号)》文件中编码为110800001的“病房空调费”只有具备空调设施,并提供了相应服务的病房才能收取,当事人的门诊输液室未达到住院病房条件,不能收取病房空调费。当事人的该行为属于扩大收费范围的违价行为,共计多收价款29370元。
(五)当事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向住院患者按5元/日、15元/日、23.25元/日不等的标准收取住院诊查费,出院者住院诊查费收费床日数为127924日。共计收取价款1999760元;你数据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为118780日,你按日计费的住院诊查费数量大于住院患者实际住院天数,多收9144日。根据《益阳市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实施方案》(益发改价商【2016】349号)和《关于益阳市公立医疗机构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益医保发【2020】10号)》文件规定“住院诊查是指医务人员对住院患者进行的日常诊察工作,按住院病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计收。当事人的该行为属于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价行为,共计多收价款117040元。详见附表《价格(收费)检查明细表》。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违规多收价款总计金额为355114.30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益资市监先告〔2023〕4号),拟责令当事人将多收的价款355114.30元退还给原缴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7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益资市监责退〔2023〕4号),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将消费者多付的价款355114.30元退还给原缴费者。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收到本局送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益资市监责退〔2023〕4号)后,因无法联系出院患者,未在十五日内将多收价款355114.30元退还给原缴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和受托人的身份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6日在当事人六楼会议室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调查过程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制作的《检查(调查)登记表》五份、《价格(收费)检查明细表》五份、2023年2月21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局提供的《益阳市资阳区┅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打印件和住院病人《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二十份、门诊病人《益阳市资阳区┅院门诊收费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收费次数、收费标准、多收金额等情况。
4 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的《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于2023年2月27日拟责令当事人将多收的价款355114.30元退还给原缴费者,并告知了当事人如未退还多收价款,本局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的情况。
5.本局于2023年3月7日出具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于2023年3月7日责令当事人限期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给原缴费者的情况。
6.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多收价款未清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因无法联系出院患者等因素,无法于规定期限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形。
本局于2023年5月1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听告〔2023〕5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构成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医疗服务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认真整改,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适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章第六条第二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未设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阶次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处罚”、第十三章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5114.30元;
2.处罚款106535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