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农(屠宰 )罚〔〔2021〕〕001-1 号
发布时间:2023-06-13 08:56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郭*道,男,现年47岁,居民身份证件号:43230119********54,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联系电话:1597****833, 职业:务农。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8月4日上午4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沅益公路旁**超市例行检查时,发现郭*道未经定点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遂对现场查获的15头生猪和生猪产品564.3公斤依法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对现场查获的80公斤鲜肉、3把屠刀、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向郭*道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产品确认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同日,我局对郭*道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活动进行立案。后郭*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15头生猪进行了宰杀,564.3公斤生猪产品进行了售卖。2021年9月6日,本机关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生猪、鲜肉进行了价格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郭*道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案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鲜肉)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8月4日价格分别为:1875公斤×14元=26250元(毛猪收购价);626.3公斤×17元=10647元;(批量销售价)合计为36897元。

  本机关根据益阳市资阳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益资检行非诉监[2023]1号)的建议,于2023年3月25日撤销益资农罚[202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郭*道进行处罚,已邮寄送达。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身份;

  2.《案件受理登记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已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及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启动程序;

  3.《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为专业屠商;(2)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现场情况,现场没有查到当事人屠宰生猪的有效资质,3把屠刀、鲜肉80公斤等;

  5.《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依法扣押了当事人屠刀3把、鲜肉80公斤;

  6.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的现场情况,当事人对照片均已签字确认;

  7.《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1年8月4日当天市场生猪产品鲜肉价格为17元每公斤,该鉴定评估报告已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确定货值金额为80公斤×17=1360元;

  8.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及益阳市资阳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益资检行非诉[2023]1号)建议,对郭*道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依法依规查处。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2023年5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农(屠宰)告〔2021〕001-1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郭*道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检疫。处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本机关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生猪、鲜肉进行了价格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郭*道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案涉及的生猪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8月4日,每公斤调价为17元,合计总金额为1360元,认定为货值金额。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十倍以20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郭*道系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协助本机关查清违法事实,且其违法情节较轻,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二)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我们应遵循处罚为辅,教育为主,体现执法公正的原则。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郭*道进行减轻处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关闭在资阳区长春镇沅益公路旁**超市屠宰场,

  2.没收3把屠刀,生猪产品80公斤;

  3.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户名: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79******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资阳支行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永胜  联系电话:13207****81

  地  址: 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32号

  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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