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廖*军,男,现年5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35,住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联系电话:132****9107,职业:务农。
当事人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2023年4月1日晚上8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区域进行巡查,发现有人正在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其立即停止捕捞行为,现场有渔获物0.46斤。廖*军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我局于2023年4月4日立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2023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廖*军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的工具、设备及渔获物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在资阳区渔政码头仓库。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益资农(渔政)登存〔2023〕1号,当事人已签收确认。2023年4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资农(渔政)责改〔2023〕1号,当事人已签收确认。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廖*军发出了询问通知书,当事人已签收接受了询问。2023年4月8日,经本机批准,本机关领导关于2023年4月1日作出《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益资农(渔政)登存〔2023〕1号,现对先行登记保存你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解除登记保存;2.渔获物(鳝鱼)0.46斤,因上岸时间过长,气温太高,容不得变卖处理,依据《公通字〔2020〕17号》文件规定,已依法无害化处理。(附处理照片)3.涉案“电鱼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没收,存放于益阳市资阳区渔政中队趸船码头统一销毁。(附件:财物清单)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所用的设备工具、经过等;
3.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所用的设备工具、经过,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诉和申辩的事实;
4.现场位置图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是由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的正确位置;
5.取证照片材料2份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现场事实;
6.关于廖*军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禁用的方法;
7.先行登记证据保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所用的设备工具及渔获物。
2023年5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农(渔政)告〔2021〕1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背包式”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廖*军系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协助本机关查清违法事实,且其违法情节较轻,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二)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应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
2.并处罚款2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户名: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48******0002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资阳支行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永胜 联系电话:13207****81
地 址: 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32号
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