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2号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5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强制措施不服(编号:4309023100101700)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编号:4309023100101700);2.返还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18时许与朋友在沅江市琼湖东路吃晚饭,因为知道要开车,所以没有饮酒。吃过饭后,申请人与朋友一起喝茶聊天到22时30分左右,随后驾驶湘HRF795小轿车回到资阳区人民电影院家属区与赵某姣碰面。由于吃坏肚子有点反胃,便喝了两支藿香正气水后,在资阳区人民电影院家属区休息到8月23日零时30分左右,才驾驶小轿车与赵某姣一起回家,行驶至马良烟草公司门口遇交警查酒驾,申请人接受检查,进行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mg/100ml,达到了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跟交警解释称是身体不舒服喝了两支藿香正气水,交警不接受并强行要求签字,申请人拗不过,只好签字。交警在申请人签字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才让离开。8月30日,申请人准备去交警队申诉时,发现交警出具的处罚单上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17时46分。而这一时间段,申请人正在沅江市,并不在益阳城区,且有朋友可以作证。交警资阳大队如此胡作为、乱作为,严重不符合执法程序,违背法律的初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所做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8月23日零时许,被申请人在支队统一部署下开展“零点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申请人驾驶湘HRF7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马良商贸城路段,被申请人将其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的检测结果为26mg/100ml,达到了饮酒驾驶的标准。整个查处过程申请人未就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对民警提出异议,民警亦未强行要求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如其现场提出异议,民警会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并送鉴定机构鉴定。其次,因民警操作失误导致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违法时间为8月22日17时46分,现已修正为实际违法时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府查明:2022年8月23日零时许,被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马良商贸城路段查处酒驾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至此路段时被拦停。2022年8月23日00:20申请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26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检测仪打印单上签字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编号:43090231001017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呼气酒精检测仪打印单

  2. 执法记录视频

  3.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 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道路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人的违法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呼气酒精检测仪打印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2年8月23日零时左右,申请人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因操作失误导致录入的违法时间显示为8月22日17时46分,本府予以指正,该失误对申请人权利和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编号:4309023100101700)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等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行政强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9023100101700),责令被申请人60天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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