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3号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5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3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大队长

  申请人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于2022年7月21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编号:430902290039589)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430902290039589)。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中午在资阳区贺家桥路万源学校对门路段,与一辆比亚迪轿车(湘HEK567)发生剐蹭,下车后因协商无果便驾车离开,被申请人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并顶格处理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认为其与湘HEK567车主的剐蹭不属于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交通肇事逃逸,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6日10时33分,申请人驾驶湘H3QX89号小型轿车于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路的长春路口至五一路口路段,与莫某安驾驶的湘HEK567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离开现场。莫某安遂报警,被申请人通过查询监控锁定逃逸车,通知申请人前来接受处理。经查,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报警也未给事故对方留下联系方式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行为系发生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交通肇事逃逸,此种说法与被申请人调查结论不符。徐某某系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作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警处理,若有急事处理也应当与对方解释清楚并留下联系方式。申请人未报警说明情况也未留下联系方式给对方,且未提供其有紧急情况急需离开现场的证明,此举与其说法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系逃逸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2年7月16日10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于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路万源学校时,与一辆沿贺家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轿车(车牌湘HEK567号)发生剐蹭。事发后,申请人下车查看两车受损情况并与事故另一车主协商,协商无果后未互留联系方式,仅拍摄对方车牌就驾车离开现场。经湘HEK567的车主报警,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发生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并于同日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9023100132200)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事故现场拍摄图片

  2. 申请人询问笔录

  3. 莫某安询问笔录

  4. 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

  5.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 申请人缴纳2000元罚款的凭证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道路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交通肇事逃逸情形认定指导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常见情形的认定第(一)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申请人明知与湘HEK567的车主发生了剐蹭,且下车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在莫某安对其及车辆相关信息、联系方式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因协商不成申请人即驾车离开。以上事实,申请人驾车离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关于本案执法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履行以上程序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故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902290039589)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60天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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