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5号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6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针对《投诉举报函》作出的答复认定申请人投诉产品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皮蛋”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称,属于标签瑕疵。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

  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申请人职能涵盖了原食药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的职能,但对申请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的申诉要求未作处理,明显不当。最后,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不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答复。1.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行为实际属于举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并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上述权利,且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次,申请人于2022年6月对该投诉产品的生产委托方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在取得生产委托方的补偿后立马进行了撤诉处理,侧面反映了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系为谋求物质奖励。申请人在已经知晓产品标签瑕疵并取得补偿款项后,又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其目的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求,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程序合法、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马上进行核查,对被举报人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及其销售的“松花皮蛋”食品就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查看了被举报食品的包装,其上有厂名厂址、生产商联系方式、生产日期、配料表、营养成份表和投诉人所诉的相关内容,举报人所诉的产品“违法标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在核查了相关问题后,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同时,被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因此对于举报人的调解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告知了申请人。3.申请人要求答复人给予举报奖励不符合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的请求显然不符合相关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皮蛋”,发现该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无铅工艺”,但未标明铅这一成分的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同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造成危害。同年7月27日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字〔2022〕12-15号),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2. 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 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合同

  4.《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字〔2022〕12-15号)

  5. 被举报人益阳松某花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谢某某向我公司索赔的情况说明》

  6.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

  7. 被举报产品外包装图片

  8. 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就本案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7月8日申请人就同一产品争议因协商完毕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投诉举报,即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应不予受理。就本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27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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