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6号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7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6号


  申请人:张  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来函投诉举报在益阳市资阳区张某生生活超市购得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该就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并没有体现出投诉处理情况。二、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已经提供了购买的实物、购物票据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详细阐述了具体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最低处罚五万元,但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答复。

  1. 申请人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行为实际属于举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举报事项如果成立亦可成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线索,但并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而在本案中,本局已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上述权利,且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2022年4月7日通过快递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邮寄了4份针对不同超市(其中3个位于迎风桥镇、1个位于长春经开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资料,并于8月1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针对沙头镇某超市的《投诉举报函》。上述情形明显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投诉行为属于一般举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关系是相关主管机关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目的而履行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也积极组织进行了协商,但因申请人索要大额赔偿,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接受,导致无法协商一致。

  2.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双汇水晶腊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基于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且属于首次违法,过期产品未被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奖励条件,故申请人要求答复人给予举报奖励的请求显然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在益阳市资阳区张某生生活超市花费30元购买2袋双汇水晶腊肠后发现该产品已超出保质期限,遂于同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2年3月2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人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张某生生活超市销售无标签标识的产品,故将同一处罚对象的两件违法行为合并立案审查。经被申请人核查,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2022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处罚〔2022〕88号),就被投诉人销售无标签标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就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予处罚。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处罚〔2022〕88号)

  2. 被投诉举报人《关于张某投诉的情况说明》

  3. 投诉举报函

  4. 申请人购物小票

  5. 立案审批表

  6.《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要件,可以免予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食品标签与食品外包装分离的违法行为,2022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首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首违不罚”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使一些轻微首次违法的当事人在违法后免予行政处罚,给其认错纠错的机会。显然本案后一违法行为不属于“首次违法”,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处罚〔2022〕88号),责令被申请人60天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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