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8号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7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8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2年9月21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益资公(大)决字〔2022〕第0339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益资公(大)决字〔2022〕第0339号);2.对办案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申请人作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事实。申请人与龚某红的争吵是其辱骂在先,才导致矛盾升级。夏局长在旁偏袒而非劝解,周局长也置之不理。2.被申请人作处罚决定时,只要申请人写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不要求写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申请人因与龚某佑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为逼迫龚某佑还钱,多次到龚某佑妻子龚某红所在单位资阳区人社局吵闹。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申请人在龚某红办公室拍桌子、辱骂龚某红;202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申请人又到龚某红的办公室进行吵闹,并与前来劝解的夏某忠局长发生了争执;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又到龚某红的办公室吵闹、辱骂龚某红,并与龚某佑发生了肢体冲突。以上事实严重影响了人社局的办公秩序,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申请人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自己与龚某佑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到资阳区人社局找龚某佑的妻子龚某红吵闹来处理此事,此举缺乏依据。3.申请人提出的“只要我写陈述申辩,而不要写异议的事实与理由”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由民警罗某智、邹某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扰乱单位秩序,且龚某佑、龚某红也打了自己,对方(即龚某佑、龚某红)为何没有处罚”。经办案民警复核,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龚某佑亦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另案进行处理;龚某红系公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由其单位进行处理。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接到龚某佑的报警后出警,民警夏某瑶、辅警张某、徐某虎分别出具了《出警经过》,并于次日受理龚某佑被故意伤害案,依法询问了郭某某、龚某佑,龚某佑的妻子龚某红,以及资阳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夏某忠、夏某、赵某、龚某、昌某,曾某、谭某,提取了郭某某《关于举报宗族黑恶势力龚某跃团伙的报告》。因申请人申请民警刘某少回避,2022年7月21日审批同意,由大码头派出所重新启动对案件的调查,对上述人员再次进行了询问,提取了龚某佑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于2022年9月2日向其宣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次日向被侵害单位益阳市资阳区人社局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因与龚某佑合作项目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多次到龚某佑之妻龚某红所在单位资阳区人社局吵闹。2021年6月2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又前往资阳区人社局找龚某红讨要说法,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与龚某佑发生打斗,严重影响了人社局的办公秩序。当日14时45分,龚某佑通过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受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并于次日受理该案件。因申请人申请民警刘某少回避,经审批,于2022年7月21日同意刘某少回避,并由大码头派出所重新启动对案件的调查。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根据对申请人、龚某佑、龚某红以及资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夏某忠、夏某、赵某、龚某、昌某、曾某、谭某的询问笔录、民警夏某瑶、辅警张某、徐某虎出具的《出警经过》、提取龚某佑提供的视频资料,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了口头申辩,被申请人听取后进行了复核,于2022年9月21日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接报案登记表

  2. 受案登记表

  3. 回避审批表

  4. 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 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复核情况

  7. 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大)决字〔2022〕第0339号)

  8.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 申请人询问笔录

  10. 龚某红、龚某佑询问笔录

  11. 人社局工作人员夏某忠、夏某、赵某、龚某、昌某、曾某、谭某询问笔录

  12. 民警夏某瑶、辅警张某、徐某虎出警经过

  13. 出警视频

  14. 申请人于益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

  15. 提取龚某佑提供的视频和照片笔录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就合伙投资项目资金问题向龚某佑讨要说法,三番五次到龚某红所在单位资阳区人社局吵闹,且不听劝阻,其属于个人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非通过到龚某佑之妻龚某红所在单位吵闹的途径处理此事,此举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下午在人社局吵闹且与龚某佑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阻碍了人社局的正常办公,已经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该事实有申请人、龚某佑、龚某红的陈述、夏某忠等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回避、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大)决字〔2022〕第03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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