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22 17:19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志豪,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根据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22〕20号)中确认的事实,受伤工人覃某某为龚某某雇请的员工,并非申请人的职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发工程当时已被申请人转包给龚某某,因此,覃某某应当是在龚某某承包的工程中不慎摔倒,而并非认定书中写的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

  认定书中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是“职工”认定工伤时的情形,因覃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故被申请人不能据此认定覃某某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与认定工伤时适用的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人特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并重新作出认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覃某某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受理,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中止,于2022年4月8日申请延期,于2022年5月16日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后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并于2022年5月18日、5月21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覃某某及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以覃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本案不构成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虽然与承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但承包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22〕20号)中确认的事实,申请人承包了建筑项目的阳光房搭建工程,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龚某某,覃某某受龚某某雇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人社部的《意见》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覃某某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将工程业务长期转包给没资质的龚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覃某某虽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答复人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覃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2020年4月份开始申请人将门窗制作、安装业务按照11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再聘请工伤认定对象覃某某及其他员工从事铝合金加工及安装等工作,工资由龚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给覃某某及其他员工。2021年1月13日,覃某某在万源学校附近安装阳光房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用大部分由申请人以银行或者微信方式转账给龚某某,再由龚某某转给工伤认定对象覃某某。覃某某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因需经劳动仲裁确认申请人与覃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后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并于2022年5月18日、5月21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覃某某及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及送达证、《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22〕20号)、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质证通知及送达证、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案件延期结案审批表、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龚某某、郭某某)、部分工资、医疗费等微信转账记录、单位营业执照、工伤调查表笔录(覃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姚某某)及其身份证、工伤质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22〕20号)中确认的事实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志勇在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中自认的转包事实一致,涉案事实上由申请人承包了建筑项目的阳光房搭建工程,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龚某某,龚某某再聘用覃某某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覃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可以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此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其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龚某某聘用覃某某等人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受伤,因申请人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其与覃某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款法律拟制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法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据该规定进行认定工伤,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2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01号)。

  2. 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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