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22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案件编号:1430902002022060300700725)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益阳市资阳区鸿某休闲食品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果冻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6.8元通过拼多多购买了一斤果肉果冻,(店铺“溢某居休闲食品”,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鸿某休闲食品铺,订单编号为220510-386966537852466)。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强调配料含量、违反了《GB/T19883-2018果冻》8.1.4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于2022年6月3日在12315平台举报并提供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认为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提供了厂家生产资质、检测报告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投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认为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明报告,只能证明企业资质,被申请人未提供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该批次产品合格且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出的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强调配料含量、违反了《GB/T19883-2018果冻》并未正面回复。此外,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做出的关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果肉果冻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立案的决定,所适用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故请求撤销该决定(编号:1430902002022060300700725),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经核查,1.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进货票据,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被申请人查看并复印了被举报食品的出场检验报告和由河南尚科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3.被举报食品为散装称重,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需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GB/T19883-2018果冻》为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溢某居休闲食品”支付6.8元购买了果肉果冻一斤(企业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鸿某休闲食品铺,订单编号为220510-386966537852466)。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合格证或标识,无强调配料含量违反了《GB/T19883-2018果冻》8.1.4的规定,认为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2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生产厂家长沙市某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及被举报人进货凭证,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2年6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益阳市资阳区鸿某休闲食品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长沙市某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拼多多网店“溢某居休闲食品”购买记录、营业执照公示信息、锦太郎果肉果冻拼多多销售主页面、消费者实名举报书。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主体。
本案中的被举报人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果肉果冻系长沙市某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被举报人进货时查验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产品检验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现已查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举报人反馈了调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销售分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类别,因涉案产品为散装称重食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需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识,《GB/T19883-2018果冻》为国家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