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益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资阳区新桥河镇
邮政编码:413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罗**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7******68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3年2月14日,资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益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配电室的门、窗关闭未闭合;与室外相通的洞、通风孔未设防止鼠、蛇等小动物进入的网罩(未设置挡鼠板)的行为,当场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益资)应急责改〔2023〕32号〕,要求该公司于2月28日前将问题整改完毕,行政执法人员在2023年3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复查时,该公司仍未将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该公司配电房的门、窗关闭未闭合,与室外想通的洞、通风孔未设置防止鼠、蛇等小动物进入的网罩(未设置挡鼠板)的行为。
证据二:现场检查时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该公司配电房的门、窗关闭未闭合,与室外想通的洞、通风孔未设置防止鼠、蛇等小动物进入的网罩(未设置挡鼠板)的行为。
证据三:复查时下发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仍未将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毕。
证据四:现场检查时的资料照片,复查照片,证明:该公司未将整改的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五:益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安全生产的是另一个股东匡*,公司未将责令限期整改的问题进行整改,杨**受法人代表罗**的委托办理本案。
证据六:益阳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匡*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匡*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该隐患问题交由向**进行整改后未跟进,该公司未将责令限期整改的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七: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罗**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证据八:杨**和匡*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杨**受该公司法人代表罗**的委托办理。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农业银行资阳支行,账号 4879*******214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资阳区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