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22 17:46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2〕34号


  申请人:崔某某

  代理人:彭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人:周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局长

  申请人崔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11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依法认定申请人3月20日的摔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3日受聘入职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杀菌工作。同年3月20日20时50分左右,申请人做下班准备时在公司办公楼斜坡上摔伤,同事张某辉当即喊来厂长陈某,陈某到公司后将申请人送回家中,申请人一晚上无法动弹。3月21日早上,厂长陈某将申请人送至益阳骨科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公司支付了申请人的全部医药费,并替申请人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同时,公司已将申请人的医药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进行了报销,报销款由公司持有。申请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 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申请人入职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40分,下班时间一般是晚上21点后,申请人需要在公司外面的考勤机上打卡后才能下班。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是在做下班准备,结合被申请人对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做的调查笔录,申请人20时50分摔伤,应当算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作已结束,已从公司下班,不符合立法精神。

  2. 关于“工作场所”的理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在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申请人摔伤地点在公司厂区内的办公楼前,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

  3. 关于“工作原因”的理解,申请人受伤属于用人单位因设施不完善、管理不善导致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时限性规定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4日依法受理,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27日、30日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

  2.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经查明,申请人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过程中,途径办公楼前坪的斜坡上摔伤。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为车间,工作岗位为杀菌岗位,其受伤地点在办公楼前坪,不属于工作场所;其受伤原因系因路滑摔倒,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摔伤亦非因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的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要符合该项规定情形,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两个要件。申请人的受伤发生在离开车间后下班的途中,已经离开了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作场所内”这一要件。同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申请人系下班后回家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就职于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杀菌工作。申请人自述2022年3月20日下班经过办公楼前坪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伤。申请人于5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6月1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认定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意外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工伤事故报告

  3. 申请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

  4. 证人证言及身份证(钟某春、崔某飞、崔国辉)

  5. 工资记录、计工单、护理费等证明

  6. 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崔某某、崔某飞、钟某玲、李某安、陈某、周某红)及其身份证

  8. 工伤质证笔录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及送达回证

  10. 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2〕12号)及送达回证

  12.《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2〕15号)及送达回证

  13. 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书

  14. 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程序审批表等

  本府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该条例,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本案中,申请人就职于湖南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杀菌工作,其受伤情形是在下班途中因下雨地板湿滑,在办公楼门口斜坡不慎摔伤。申请人摔伤系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申请人主张其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2〕1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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