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石家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JH00
住所:石家庄********
联系电话:178******76
2022年12月1日,接群众投诉:在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汽车站旁的茗园酒店,有外来人员销售“三无”肥料产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茗园酒店查获标称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产品67袋(规格40kg/袋)。经初步调查,该肥料产品为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生产且未取得登记证。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2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标称******有限公司生产的“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产品67袋(规格40kg/袋)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在资阳区茈湖口镇政府食堂。执法人员通过你**公司业务员胡*与你公司负责人取得了联系,你**公司承认该肥料产品为其生产经营的事实,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合碳酶聚控肥企业标准复印件、检验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我局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业务员胡*进行了询问。胡*陈述:2022年11月30日15时左右从公司运来“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产品3200公斤至茈湖口镇的茗园酒店(规格40公斤/袋,共计80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4日。通过一边宣传一边销售,共销售了520公斤(13袋)给当地农户,以140元/包销售的,共获得销售收入1820元,货款已收回。执法人员收集了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据。
2022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执法通》查询“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产品,未获得该肥料产品的登记信息。
2022年12月5日,我局向你群*公司寄送了《产品确认通知书》。
由于疫情影响原因,2022年12月21日,你群*公司委托胡*前来我局协调处理本案,执法人员收集了你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销售证明、胡*在群*公司任职聘书复印件、产品出库单、肥料生产企业标准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过以上调查,查明了如下事实:2022年11月30日你群*公司运来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3200公斤至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汽车站旁的茗园酒店,你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在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汽车站旁的茗园酒店以140元/包销售520公斤(13袋)给当地农户,共获得销售收入1820元,货款已收回。以上总货值11200元,取得销售收入1820元。你公司生产、销售肥料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登记证生产销售肥料。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充分证明。
1.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群*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徐**。
2.群*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资质;
3.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身份;
4.复合碳酶聚控肥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资质;
5.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身份;
6.委托书1份,证明群*公司委托其公司业务员胡*全权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一案的事实;
7.聘书复印件1份,证明胡*身份;
8.《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的事实;
9.胡*询问笔录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经营“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的事实;
10.出库单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经营“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的事实;
11.销售证明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经营“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的事实;
12.《执法通》查询“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产品信息记录1份,证明群*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的事实;
13.现场照片5张,证明群*公司生产经营“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予以采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肥料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 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你公司生产的“绿森旺”牌复合碳酶聚控肥不属于免予登记产品,应予登记。你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肥料)序号:“1;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鉴于该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拟给予该公司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
我局于2023年1月5日直接送达益资农(农药)告〔20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群*公司业务员胡*,根据违法情节和以上规定,警告群*公司,拟给予该公司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20元;
3.罚款1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320元。
在规定时间内,群*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函》,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群*公司违法所得1820元,该公司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肥料)序号1的规定,警告群*公司,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20元;
3.罚款1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320元。
群*公司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领取缴款凭证,并将全部罚没款交到农业银行资阳支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