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21号
发布时间:2023-04-14 12:2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2C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

经营者:胡*明

联系电话:186****8111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

2022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疫情防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合格区待售的小儿咽扁颗粒等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疫情防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合格区待售的连花清瘟胶囊、感冒滴丸等商品仍未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制度。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30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核准登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2C),经营者:胡*明;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堂大药房;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药品、保健品、预包装食品、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局核准登记依法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堂大药房;注册地址: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许可证编号:湘DA73711547;经营范围:乙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又于2017年12月27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领取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企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堂大药房;住所:益阳市资阳区**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胡*明;经营范围:6820 普通诊察器械、6821-13 电子压力测定装置……。

2022年12月14日摆放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合格区待售的小儿咽扁颗粒、复方板蓝根颗粒、医用防护口罩、小儿咳喘灵口服液、盐酸氨溴索分散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摆放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合格区待售的连花清瘟胶囊、感冒滴丸、藿香正气水、医用退热贴、医用外科口罩、信尔康非接触式红外体温仪仍未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制度。

又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合格区摆放的上述未明码标价的连花清瘟胶囊、感冒滴丸、藿香正气水、医用退热贴、医用外科口罩等商品未对外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资质和当事人的经营者、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受托人处理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六份、2023年1月12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八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6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以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等情况。

本局于2023年2月1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3〕1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合格区摆放的连花清瘟胶囊、感冒滴丸等商品未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章第七条第三项“(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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