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15号
发布时间:2023-01-17 15:0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15号

当事人:益阳市**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364

住所:益阳市**镇**社区居委

法定代表人:祝*华

联系电话:135****9045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社区居委

2022年6月28日,本局收到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ZY20220248),上述报告证明,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待使用的茄子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行政执法程序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JDZY20220248)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2〕33号)各一份,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7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02**3364),名称:益阳市**中学,住所:益阳市**镇**居委,法定代表人:黄*知(现任校长祝*华),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184万元,举办单位: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又于2017年11月02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12430902**3364),经营者名称:益阳市**中学,许可证编号:JY343090**3565,法定代表人:黄*知(校长已变更为祝*华),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居委,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以2.8元/斤的价格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农贸集中交易市场农户手中购进了一批茄子共计60斤,上述茄子货值金额168元(2.8×60),当事人已经全部使用完。

再查明:当事人食堂内使用的上述茄子,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镉(以Cd计),实测值为0.085 mg/kg,不符合≤0.05 mg/kg的标准指标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宜及受托人的身份。

3.本局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的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ZY2022024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22430902569341354)各一份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八份,证明本案的来源和当事人食堂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日《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2〕33号)和《检验报告》(No:JDZY20220248)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二份、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以及整改工作和在当事人食堂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9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堂使用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进销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对食用了该批次茄子的老师以及学生开展食品安全排查工作,未发现学生以及老师健康状态有不良反应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8月26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116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堂使用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 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排查并且提供了《整改报告》,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百九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9月 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