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202号
发布时间:2022-11-11 09:44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202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大米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XXXXXX

经营场所:资阳区XX乡XX村XX组

经营者:陈XX

身份证件号码:432321XXXXXXXX8735

联系电话:1370737XXXX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村XX组

2021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大米加工厂正在使用大米加工设备加工大米。经查,该加工厂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03月31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核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XXXXXX;经营者:陈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大米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村XX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03月31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谷物磨制、大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3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大米加工设备正在运行并生产加工预包装大米。据经营者陈述,截止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加工出10包(50斤/包)预包装大米,尚未售出。预包装大米的零售价为75元/包,货值金额为750元(75×10),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3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生产加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活动的时间、数量、成本、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本局于2021年11月2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XX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且能够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售出的大米10包(50斤/包);

2.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XXXXXXXX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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