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20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日用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TXXXXXX
经营场所:资阳区XX乡XX村XX组
经营者:李XX
身份证件号码:432321XXXXXXXX8736
联系电话:1827374XXXX
联系地址:资阳区XX乡XX村XX组
2021年9月30日,本局收到市民投诉,系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的XX日用品商行的棒香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等。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TXXXX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日用品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0年12月16日;经营者:李XX;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乡XX村XX组;经营范围:百货零售;蚊香制造与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另查明,上述棒香外包装上标注有“天然植物畜牧棒香 天然植物成分 驱蚊面积大……”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试用期、失效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尚有105箱上述天然棒香尚未售出。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上述天然植物棒香的成本为55元/箱,销售价格为71元/箱,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已售出240(40箱/月×6月)箱,获利3840[240×(71-55)]元,上述天然植物棒香的货值金额为24495[(105+240)×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30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试用期、失效日期、厂名厂址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0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价格、销售数量、获利等情况。
本局于2021年10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XX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试用期、失效日期、厂名厂址的天然植物畜牧棒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试用期、失效日期、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天然棒香,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40元;
2.处罚款6124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XXXXXXXX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