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40号
当事人:资阳区XX乡XX村XX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987430902XXXXXXX
地址:资阳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吴XX
身份证件号码:4312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0XXXX3039
联系地址: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
2022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资阳区XX乡XX村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2〕XX号),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于2022年9月30日前改正。
2022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采购“蜀汉本草® 风寒感冒颗粒”(产品批号:20220704)、“立效® 参苏丸”(产品批号:20211203)等药品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987430902XXXXXXX),机构名称:资阳区XX乡XX村XX卫生室;地址:资阳区XX乡XX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法定代表人:吴XX;主要负责人:吴XX;有效期限自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6月30日。
另查明: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当事人从执业开始就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在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对部分药品建立了采购、验收记录,但其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10月5日采购的“蜀汉本草® 风寒感冒颗粒”(产品批号:20220704)、“立效® 参苏丸”(产品批号:20211203)等药品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0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2〕XX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0日对当事人依法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三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10月5日采购“蜀汉本草® 风寒感冒颗粒”(产品批号:20220704)、“立效® 参苏丸”(产品批号:20211203)等药品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10月5日采购“蜀汉本草® 风寒感冒颗粒”(产品批号:20220704)、“立效® 参苏丸”(产品批号:20211203)等药品仍未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具体情况。
6.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信用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0月2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XX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在采购药品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有改正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XXXXXXXX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