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37号
发布时间:2022-11-03 11:52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周**

身份证件号码:420803198002******

住所: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万店村七组**号

联系电话:188****2240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风堆仑村

2022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与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资阳区长春镇风堆仑村的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加工豆干,但其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3日对当事人正在使用的1台分离式磨浆机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对已生产加工完成的135.5公斤豆干成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豆干保存困难,不宜长期保存,经当事人同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4日对上述豆干予以先行处置,以踩碎扔弃垃圾桶的方式进行了销毁。2022年3月28日,本局对上述分离式磨浆机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底开始,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风堆仑村某居民家中进行豆干制作加工。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加工制作的豆干成品都以批发形式销售到红联市场和天成市场里面的部分门店,批发销售价格为1.5元/公斤。因当事人没有建立生产加工及进销货台账,故成本、货值金额及获利无法计算。

再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豆干,未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本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日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打印的现场检查照片十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且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时间、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4.本局于2022年3月3日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强制〔2022〕22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请求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的请示》和本局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解强〔2022〕22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135.5公斤豆干成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和对上述分离式磨浆机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后又应当事人请求,考虑案情已基本查清,本局依法予以解除分离式磨浆机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2年3月4日签字确认的《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和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4日制作的《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各一份及处理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因上述豆干保管困难,不宜长期保存,经当事人同意,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豆干予以先行处置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4月2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3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豆干成品135.5公斤(已先行销毁);

2.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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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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