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35号
发布时间:2022-10-24 16:26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35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鹅羊池**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JG2K

住所: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2号楼111-112

投资人:石*辉

联系电话:138****0851

联系地址: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

2022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2号楼111-112的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存放有益脉康分散片〔生产企业:湖南湘雅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073;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血塞通软胶囊〔生产企业:昆明华润圣火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Z19990022; 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等阴凉药品,该阴凉柜内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6℃,存在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01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2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就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住所常温区仍存放有精制银翘解毒片(生产企业名称: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175;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复方氨酚肾素片(企业名称:幸福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产品注册证号HC20140022;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等阴凉药品,当事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6℃,仍不符合药品阴凉储存要求(≤20℃),当事人药房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JG2K),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鹅羊池**药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石*辉;住所: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2号楼111-112;经营范围:西药、中成药、乳制 品、中药饮片、中药材、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及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20年8月7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CA73711397);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鹅羊池**药房;注册地址: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鹅羊池社区**2号楼111-112;法定代表人:石建辉;经营范围:乙类非处方药,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胰岛素;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另查明:2022年8月21日,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存放的益脉康分散片〔生产企业:湖南湘雅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073;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血塞通软胶囊〔生产企业:昆明华润圣火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Z19990022; 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等阴凉药品,现场阴凉区未开启空调,环境温度为26℃,不符合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条件阴凉处保存的要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2022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将说明书要求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的精制银翘解毒片(生产企业名称: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175;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复方氨酚肾素片(企业名称:幸福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产品注册证号HC20140022;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置于26℃的常温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投资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31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向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2】012号)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八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和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3.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1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份,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9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134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规定,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当事人未将阴凉药品按说明书要求于阴凉处储存,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对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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