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34号
发布时间:2022-10-24 15:45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134号

当事人:湖南康万和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国药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E399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东侧小楼

负责人:李*辉

联系电话:191****5090

联系地址:资阳区汽车路街道五一东路

2022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资阳区**路**侧小楼的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合格区玻璃柜上摆放有2瓶活络油(其外包装盒标注有“主要成分:三七、川芎、冬青油、薄荷脑、樟脑、冰片、松节油、丁香油、山苍油等;生产日期:20210604;有效期至:20240601;规格:25ml;卫生许可证号:黔卫健用证字【2021】第0003号;执行标准:Q/MFT 01-2019;生产企业:贵州萱嘉苗方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待售,且上述产品外包装盒可视面及产品瓶身显著标注有“活络油”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上述产品标注的“活络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3-868(Z-166)-2005(Z))活络油同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E399),名称:湖南康万和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国药馆;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李*辉;成立日期:2018年10月22日;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东侧小楼;经营范围:药品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食品、日用品、百货、化妆品、消毒用品、一次性卫生用品、保健食品的销售;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当事人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20日从广东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以21.60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活络油20瓶,然后将其放置于营业场所合格区玻璃柜上以52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本局立案后调查之日止共对外销售18瓶,货值金额为1040元,销货款共计936元,获利547.20元。据受托人陈述,剩余的2瓶活络油当事人已于本局检查当日主动下架,并退回给厂家。

再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活络油外包装盒标注有“主要成分:三七、川芎、冬青油、薄荷脑、樟脑、冰片、松节油、丁香油、山苍油等;生产日期:20210604;有效期至:20240601;规格:25ml;卫生许可证号:黔卫健用证字【2021】第0003号;执行标准:Q/MFT 01-2019;生产企业:贵州萱嘉苗方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且该产品为非药品。而该产品外包装盒可视面及产品瓶身显著标注有“活络油”字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3-868(Z-166)-2005(Z))活络油同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负责人、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受托人处理其涉嫌经营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活络油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非药品活络油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上述活络油的《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贵州省保健用品卫生行政许可目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活络油为非药品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购进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活络油的来源、进销数量和进销价格等情况和当事人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9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13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活络油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WS3-868(Z-166)-2005(Z))的药品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二十九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所指的药品通用名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活络油外包装盒可视面及产品瓶身显著标注有“活络油”字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3-868(Z-166)-2005(Z))活络油同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基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标准,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47.20元;

3.处罚款2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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