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46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4X0X02XXXX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X镇X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XX
2022年X月XX日,本局收到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XX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22〕000XXXX)、《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等材料,该材料显示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经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26个气瓶进行了信息查询和称重,26个气瓶都超期未检,每个气瓶都充装有12公斤液化石油气,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对涉案液化石油气瓶经销商进行调查询问,得知当事人是该批次液化石油气的充装来源。2022年X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通过调阅当事人的监控视频,确定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经营者的丈夫彭XX驾驶车辆(湘HXXXXXX)在14点2X分进入液化气站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气瓶进行充气,15点01分充气完毕经销商驾驶车辆离开。通过调阅该时间段的充装记录,显示该时间段涉案气瓶充装数量比对经销商的笔录讲述吻合。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X月2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X月X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4X0X02XX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气站(普通合伙);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X镇XX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XX;经营范围: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及燃气灶具、配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对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已充装的2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有26个超期未检。
再查明:当事人收到本局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XX号)后,已于2022年4月11日对26个充满液化石油气的超期未经检验气瓶进行“回流”抽空抽残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X月XX日,本局收到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XX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22〕000XXXX)、《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经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X月XX日在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八份,证明其经营26个超期未经检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事实。
X.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X月XX日对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经营者的丈夫彭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其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XX镇XX村王XX液化气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丈夫彭XX协助本局调查 26个超期未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来源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X月XX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的打印件九份,录制2022年X月XX日监控视频六段,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2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5.2022年X月XX日本局向益阳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XXX液化气站开具的《委托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其向本局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对涉案的2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封存保留的事实。
6.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员工王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王XX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认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26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违法充装的事实。
7.2022年X月X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XXXXX-20XX)、《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气瓶充装资质和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
8.本局于4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2〕第XX号),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涉案气瓶进行“回流”抽空抽残的事实。
9.2022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联系危险品专用运输车将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运送至当事人液化气站进行“回流”抽空抽残处理的现场拍照四份,“回流”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5月1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XX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对超期未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已将涉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了“回流”抽空抽残,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 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X00154****05X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