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3号
当事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923******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
2021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的当事人住所内的分切车间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四名工人正在拆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小肚(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3日/16日 保质期:12个月),并分装到当事人自己包装袋内,当事人产品标签信息为:**,精选冷冻猪肚370±20g/袋,商户名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20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2。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2月3日对当事人已分装的上述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1000小袋猪小肚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17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92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伍仟零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6年08月11日,经营范围:牲畜、家禽的收购、屠宰、冷藏、销售;猪副产品的销售;纸制包装制造、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当事人他水产加工品(风味鱼制品)、蔬菜制品(当事人他蔬菜制品)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又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552521,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6日。
另查明:当事人因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自己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完,故于2021年12月3日从益阳市资阳区鹏翔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猪小肚(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3日/16日 保质期:12个月)进行分装。当事人分装时未注意标签标示细节,错误地将分装后的产品信息标注为:颐丰,精选冷冻猪肚370±20g/袋,商户名称:湖南颐丰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20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2。
再查明:当事人共从益阳市资阳区鹏翔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猪小肚(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3日/16日 保质期:12个月)940公斤,进价为26元/公斤,至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分装1000小包,重量为375克/包,销售价格为9.75元/包,货值金额为9750(1000×9.75)元,还未有售出。根据当事人受托人陈述,上述剩余未分装的益阳市资阳区鹏翔食品有限公司猪小肚,当事人将按照原有包装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小肚的事实和当事人受托人的身份。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3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五张,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湖南颐丰食品有限公司交接明细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分装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小肚的事实和上述猪小肚的交接情况。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3日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资市监实强字〔2021〕229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正在分装的上述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1000小袋猪小肚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7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猪小肚的新型冠状病毒《检验报告》《进厂产品消毒证明》《猪肚生产统计及销售价格》《交接明细单》《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分装了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小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小肚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获利,以及进行了新冠病毒检验、消毒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局提供的《关于940公斤冻小猪肚的内转情况说明》《湖南颐丰食品有限公司退货明细单》一份,证明上述猪小肚的来源及内转退货情况。
本局于2021年12月2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20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猪小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当事人产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尚未售出的1000小袋猪小肚;
2.处罚款6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168
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