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11:47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4号

当事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天成市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M******

经营者:刘**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04******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天成市场

联系电话:13786******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鹿角巷村******

2021年10月15日,本局收到由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LC-ZFFS210042-NCP0429)。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店内待销售的泥鳅(批次为2021-09-08)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1〕31号),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店内待销售的泥鳅(批次为2021-09-08)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9月5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M******);名称:刘**-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天成市场;经营者:刘**;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天成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01月07日;经营范围: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8日从资阳区学门口一流动摊贩处以10元/斤的价格购进当批次泥鳅共8斤,并以12元/斤的价格向外售出,其中,抽检售出3斤,对外售出5斤。在本局于2021年10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No:LC-ZFFS210042-NCP0429)送达给当事人之前,上述批次的泥鳅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96(12×8)元,共获利96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的泥鳅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当批次泥鳅的《检验报告》。同时,也无法提供财务账目和进、销货记录、支付记录等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LC-ZFFS210042-NCP042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3163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0560)、抽检现场照片各一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材料及抽样员证明材料共七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待销售的泥鳅(批次为2021-09-08)经抽样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8日将《检验报告》(编号:No:LC-ZFFS210042-NCP0429)、《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鉴结〔2021〕31号)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三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泥鳅的事实和当批次不合格泥鳅的进货渠道、货值金额、销售和获利等情况。

本局于2021年12月2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97号)留置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泥鳅经抽样检测,恩诺沙星残留量的实测值为518μg/kg,标准值为≤100μg/kg,该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过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量,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泥鳅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恩诺沙星超过最大限量标准)的泥鳅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可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元,处罚款五万元到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进销货数量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元;

2.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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