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2〕5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4309111981********
2022年3月25日,本局收到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A2022-03-J301690),该报告证明,当事人2022年2月24日购进的老面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批次为2022-02-24的老面馒头经抽样检测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的实测值为0.0429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3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酒楼;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同时,当事人又于2019年8月2日经本局依法核准许可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9020278107);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酒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有效期至2024年08月01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从益阳市资阳区**正圆大包店(另案处理)采购老面馒头(1元/个)100个置于当事人酒楼用于餐饮经营服务活动。同时,当事人提供了购进上述批次老面馒头的生产者的资质与进货票据。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3元每个的价格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获利200元[100×(3-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 当事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该事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3.本局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的湖南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A2022-03-J30169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检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购进的老面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将湖南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2-03-J301690)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送达回证》《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告〔2022〕5号)各一份,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和整改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7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查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17日从益阳市资阳区**正圆大包店采购并使用上述批次老面馒头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进货时间、数量、价格、获利、货值金额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益阳市资阳区**正圆大包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老面馒头的地点、数量、价格以及索取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情况。
7.当事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局递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请求本局从轻处罚的情况。
本局于2022年5月1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2〕51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老面馒头中不得添加糖精钠。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上述批次老面馒头经湖南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当事人中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的实测值为0.0429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进行整改,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67059168
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加处罚款达到罚款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