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73号
发布时间:2021-12-28 15:22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73号

当事人:益阳******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R******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397372****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

2021年3月24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红联市场附近当事人租赁的场内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及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场内在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58H9895)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该叉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1〕第ZJ00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申请检验,办理使用登记证及取得相应的操作人员资质。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RH8M70E),名称:益阳****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普通货物运输:回收废品;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营业期限:长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

另查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叉车是列入目录的特种设备(产品编号:020358H9895)。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上述叉车于2018年8月19日与益阳市赫山区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使用前未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本局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1〕第ZJ003号)后立即停止了上述叉车的使用,向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申请注册,并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益阳分院申请检验。同时,当事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局提交了《特种设备整改报告》、《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场内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特种设备目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是列入目录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4.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提供的在用叉车《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出厂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数据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叉车的来源及使用上述叉车未经检验的事实。

5.本局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1〕第ZJ003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叉车未经检验且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办理使用登记及取得操作人员相应资质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6.2021年4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设备注册信息图片》、《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本局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1〕第ZJ003号号)后积极主动消除隐患和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5月2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6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在收到本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资市监特令〔2021〕第ZJ003号)后立即停止了该台叉车的使用,并积极申请注册、申请检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申请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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