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94号
发布时间:2021-12-28 15:03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94

名称:常德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MA4QK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社区8

法定代表人:李**

联系电话:1378674****

联系地址: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社区8

202110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开发区接城堤社区***24号的常德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进行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公司驻益阳办事处有销售二类底盘车辆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本局依法于2021102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7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MA4QKB****);法定代表人:李**;名称:常德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社区8;成立日期:2019624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汽车及零配件、润滑油、建材(不含砂砾)、钢材、日用杂品、计算机消耗材料、服装、家具、金属制品的销售、大型车辆装备修理与维护,汽车修理与维护: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活动;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文化会议服务、文化产品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从20215月至20219月底共计销售二类底盘车辆有五辆,销售二类底盘车辆提供二类底盘铭牌标志,待车主进行车辆改装后再更换整车铭牌标志。

再查明:2021109日进行现场核查时,当事人已将销售现场的二类底盘车辆全部返厂,销售五台二类底盘车辆获利18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109向本局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的身份和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109日在当事人益阳办事处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份,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益阳办事处销售二类底盘车辆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11022日向本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0211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提供的二类底盘车辆铭牌图片打印件二份和整车铭牌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二类底盘车辆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11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8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构成了转让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处罚款8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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