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9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车厢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8E****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杨树***组
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 432302********6613
联系电话:1510737****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杨树***组
2021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省交通顽疾暗访组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杨树杉木桥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车间停放一辆暗红色的车型货车(车牌号为:鄂D1NH**;总质量4290kg,栏板高度:400mm,准座3人),查看车身,车辆尾门下已加装角钢向后延伸车身长度28cm。该行为涉嫌改装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11日经原益阳市工商局资阳分局依法换取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8E****),经营者:周大文;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财亨车厢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杨树***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车厢制作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车间内已改装车辆非当事人持有,是车主临时加装从事运输使用,2021年9月27日车牌号为:鄂D1NH**的车主已到当事人处切割掉加装的角钢。
再查明:当事人给鄂D1NH**的车主加装车身尾部的角钢一共收费4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5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给车牌号为:鄂D1NH75的车辆已加角钢装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车牌号为:鄂D1NH75的车辆已切割尾部加装的角钢水印图片二份,证明当事人获利和鄂D1NH75的车辆已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77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为车牌号为鄂D1NH**的车辆已加装角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该行为构成了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适当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处罚款8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