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207 号
发布时间:2021-12-28 14:26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207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HQ****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北路***

经营者:卜**

身份证件号码: 430903********4816

联系电话:189737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北路*** 

 202111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北路***号当事人经营的车行监督检查,发现店内待售的电动摩托车加装防护栏和尾箱,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局依法于2021112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529日经本局依法换取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HQ****),经营者:卜海波;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车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北路***;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0523日;经营范围:摩托车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依法须经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加装防护栏和尾箱的车辆共计12台,尚未售出。

再查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当事人经营的电动摩托车公告数据,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电动摩托车车辆上的防护栏及尾箱与公告数据外形图片不相符,所有加装防护栏及尾箱的车辆配件是当事人自行购买及加装,12台电动摩托车的材料费用共计690元整,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进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1123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22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八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12台电动车摩托车加装了防护栏及尾箱待售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23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查询到当事人经营的电动摩托车的公告数据及外形图片二份,证明当事人对电动摩托车加装防护栏及尾箱的事实。

4.20211123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交的配件采购清单、价格票据打印件一份和当事人拆除配件的图片三份,证明当事人加装防护栏的材料是自行采购,加装12台电动摩托车的材料费用合计690元和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11130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9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为电动摩托车加装防护栏及尾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要求,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69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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