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57号
当事人:长沙****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R0Y****
负责人:王**
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受托人:田**
联系电话:1873759****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2021年7月1日,本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101826、FJ2101827)。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采购和使用的批次为2021-06-07的油麦菜、小白菜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油麦菜经抽样检验,氟虫腈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小白菜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责令其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批次为2021-06-07的油麦菜经抽样检测氟虫腈项目的实测值为0.035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超出了最高的限量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批次为2021-06-07的小白菜经抽样检测啶虫脒项目的实测值为1.66mg/kg,标准指标为≦1mg/kg,超出了最高的限量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R0Y335Y);名称:长沙****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王**;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餐饮服务;清洁服务,物业清洁、维护,收购农副产品,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农产品配送,蔬菜种植,散装食品现场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蔬菜、初级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清洁设备,清洁用品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9年11月29日;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同时,当事人又于2021年3月8日经本局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4309020283552);经营者名称:长沙****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05月06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从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另案查处)采购上述批次的油麦菜与小白菜各20公斤共40公斤置于其食堂用于餐饮经营服务活动。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油麦菜、小白菜的进货票据。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的20公斤油麦菜已做成100份菜品,售价2元/份,成本价格1元/份,获利100[100×(2-1)]元;其购进的上述批次的20公斤小白菜已做成200份菜品,售价2元/份,成本价格1元/份,获利200[200×(2-1)]元。经营金额总计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负责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该事的事实和其受托人的身份。
3.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两份、现场抽样照片打印件七份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101826、FJ2101827)、《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对当事人采购的油麦菜、小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以及上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101826、FJ2101827)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采购和使用的油麦菜中的氟虫腈项目、小白菜中的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日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101826、FJ2101827)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送达回证》、《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告〔2021〕1-9号)、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日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其开展原因排查和整改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3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正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7日从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采购并使用上述批次油麦菜、小白菜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进货时间、数量、价格、获利、货值金额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送(销)货单》原件一份、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油麦菜、小白菜的地点、时间、数量、价格以及索取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情况。
7.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于2021年9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8.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于2021年9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委托受托人处理该事的事实和其受托人的身份。
9.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7日对益阳市资阳区徐正桥蔬菜经营部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小白菜的进货渠道和购进时间、数量。
本局于2021年9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49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根据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油麦菜中氟虫腈的含量应当符合“4.139.4 最大残留限量 蔬菜≤0.02mg/kg”的规定、小白菜中啶虫脒的含量应当符合“4.100.4 最大残留限量 普通白菜≤1mg/kg”的规定。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上述批次的油麦菜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氟虫腈的含量为0.035mg/kg、小白菜的啶虫脒项目含量为1.66mg/kg,超过了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最大限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可给予当事人适当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