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203号
发布时间:2021-12-24 17:05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203号

当事人:湖南**零食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QX9****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法定代表人:龚**

受托人:田**

联系电话:1837371****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2021年9月28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洞口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21430525651500917),该报告证明,洞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生产的“脆骨鱼仔”( 规格型号:13克/包)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

当事人生产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脆骨鱼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QX9N09A);名称:湖南**零食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法定代表人:龚**;经营范围:其他食品零售;休闲食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粮油、畜禽产品、乳制品、水产品以及上述产品的加工品、食品添加剂、调味品、饮料、酒类的批发、销售;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上述商品的进出口、技术服务、咨询服务及相关的配套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20年1月8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205635),生产者名称:湖南**零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生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食品类别:豆制品;水产制品;肉制品;有效期至2025年01月07日。

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以133元/件的成本生产了20件 “脆骨鱼仔”( 规格型号:13克/包),然后以153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洞口县周又国,货值金额为3060(153×20)元。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在本局将洞口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工作,通过给经销商发送《产品召回通知》得知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生产的 “脆骨鱼仔” ( 规格型号:13克/袋)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为0.13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0.1 mg/kg的标准指标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其受托人的身份。

3.本局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洞口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2143052565150091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NO:XC2143052565150091)各一份,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生产的“脆骨鱼仔” 镉含量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9日将洞口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21430525651500917)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生产地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其生产仓库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脆骨鱼仔”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上述不合格批次“脆骨鱼仔”的《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生产了20件“脆骨鱼仔”的事实,以及上述“脆骨鱼仔”的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和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食品已售完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9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18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月2日生产的上述“脆骨鱼仔” 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标准限量指标,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60元;

2.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我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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