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19号
发布时间:2021-12-24 17:04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19号

当事人:益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7A****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法定代表人:陈**

身份证号码:4323221960********

联系电话:1357419****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2021年04月30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JD20210338),该报告证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于2021年03月15日生产的“魔鬼鱼仔”( 规格型号:12.8克/袋)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05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

当事人生产“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魔鬼鱼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1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7A5A24);名称: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长春镇综合场);法定代表人:陈水平;成立日期:2016年11月09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9年03月28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643090200208),生产者名称:益阳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平;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长春镇综合场);生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长春镇综合场);食品类别:豆制品;肉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4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03月15日以1500元的总成本价格生产了12件(每件12盒,每盒30袋)“魔鬼鱼仔”( 规格型号:12.8克/袋),上述产品均以以18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黄崇余,货值金额为2160(180×12)元。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在本局将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工作,通过给经销商发送《产品召回通知》得知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销售上述“魔鬼鱼仔”共获利660(2160-1500)元。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03月15日生产的 “魔鬼鱼仔” ( 规格型号:12.8克/袋)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均为0.27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0.1 mg/kg的标准指标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05月06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1年05月06日向本局提交的《委托书》和2021年05月27日提供的受托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3.本局于2021年04月30日收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JD20210338)一份,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于2021年03月15日生产的“魔鬼鱼仔” 镉含量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5月06日将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JD20210338)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当事人生产仓库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魔鬼鱼仔”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05月27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于2021年05月27日向本局提供的上述“魔鬼鱼仔”的《成品入库单》和《销货单》《产品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03月15日生产了12件“魔鬼鱼仔”的事实,以及上述“魔鬼鱼仔”的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和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1年05月06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于2021年05月27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食品已售完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14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114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3月15日生产的上述“魔鬼鱼仔” 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标准限量指标,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60元;

2.从轻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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