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88号
发布时间:2021-12-24 08:51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处罚〔2021〕188号

当事人:德爱中医(综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508043090217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龚**

联系电话:1911790****

联系地址: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河大道集中安置小区****

2021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对位于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河大道集中安置小区1-3门面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1]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责改[2021]5-04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9月2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于2021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诊所销售药品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问题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健康局依法登记换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508043090217D2122),机构名称:德爱中医(综合)诊所;地址: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河大道集中安置小区1-3门面;诊疗科目:中医科******;主要负责人:李润生;有效期限自2019年09月27日至2025年06月30日;于2021年4月30日变更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龚文斌。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年底执业开始,从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然后销售给前来诊疗的患者。据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在本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登记记录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6日和2021年9月24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于2021年9月16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河大道集中安置小区1-3门面的经营场所销售药品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局提供的其从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销售清单》五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药品时和本局责令其改正的期限届满后均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的药品的来源、数量、进价等情况。

4.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局提供的其供货单位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九份,证明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质以及向当事人销售药品的事实。

5.本局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当罚[2021]1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字〔2021〕5-04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于2021年9月16日对当事人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1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罚告〔2021〕173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在销售药品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销售的药品进行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者销售药品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没有涉及假劣药品,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二)首次违法,不涉及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应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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