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24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胖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8YCF9Q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
经营者:漆腊春
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
联系电话:1597371****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香炉石村民组**号
2021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靠里侧第一层货架上放置有21瓶“”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规格:500ml/瓶,批号:202006192.01-A-71)待售,因当事人销售的上述“
”陈酿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6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21瓶“”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规格:500ml/瓶,批号:202006192.01-A-71)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案情复杂,本局依法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2021年7月31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5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902MA4L8YCF9Q),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胖哥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经营者:漆腊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香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份通过业务员送货上门的方式以11.25元/瓶的进价购进3件(12瓶/件)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规格:500ml/瓶,批号:202006192.01-A-71)并置于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对外销售,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已经以零售的方式销售了15瓶上述“”陈酿白酒,其销售价格为13元/瓶。当事人经营上述“
”陈酿白酒的经营额为468(36×13)元,获利金额为26.25[(13-11.25)
×15]元。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货款支付记录,也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陈酿白酒瓶装外贴标签上均标注有“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1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内容。
再查明:“”商标注册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注册证》(第1608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料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21年6月1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本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明确表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件装包装上和瓶装标签上印有的
“
”商标未经其授权,系侵权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21年6月1日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各一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当事人经营场所放置在货架上待售的21瓶“
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规格:500ml/瓶,批号:202006192
.01-A-71)未经商标注册人使用许可系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21年6月1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其受委托人处理“”白酒的打假投诉、真假鉴定等事宜和其受委托人的身份;
3.当事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和期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在其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七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靠里侧货架的第一层放置有21瓶上述“”陈酿白酒待售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陈酿白酒的时间,进货渠道、数量、价格,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当事人没有该批次商品(“
”陈酿白酒)的进货票据、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15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102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持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签含有“
®”注册商标的“
”陈酿白酒,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当事人销售侵权的商品数量较小,没有主观恶意,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尚未售出的21瓶侵权“”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
2.没收违法所得26.25元;
3.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
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