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54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X糕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90260018XXXX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XXX村一组
经营者:刘XX
联系电话:1387376XXXX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XXX村一组
2021年2月4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LC-FS210180-XC0038),该报告证明,本局委托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生产的“猪耳朵”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生产加工现场进行核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地址核查时发现,其悬挂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湘食药监(益资)小作坊食许字第430902XXXX号﹞已于2019年11月23日过期,而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和生产加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猪耳朵” 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十)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号: 43090260018XX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X糕点坊,类型: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XXX村一组,经营者: 刘XX,注册日期:2015年9月1日,经营范围:糕点制作及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年底客户需要,于2021年1月开工生产了5天(含1月16日),每天生产120斤“猪耳朵”,其成本为3.8元/斤,销售价格为4.3元/斤。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有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但未发现其生产的产品。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截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无证生产加工“猪耳朵”的货值金额为2580[4.3×(120×5)],共获利300[(4.3-3.8)×(120×5)]元。在本局将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通过给销售门店发送《召回公告》得知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生产的 “猪耳朵”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实测值为0.247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标准指标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于2021年2月4日收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LC-FS210180-XC0038)一份,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加工生产的“猪耳朵” 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将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LC-FS210180-XC0038)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告〔2021〕 1-2号)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四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在其生产加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猪耳朵”和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在生产加工“猪耳朵”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生产了120斤“猪耳朵” 和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的事实,以及不合格批次 “猪耳朵”的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和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猪耳朵”的时间、数量、成本、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食品已售完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2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39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生产加工的“猪耳朵”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超过标准指标范围,当事人生产加工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十)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同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加工“猪耳朵”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百六十三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 元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到3.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和第三百六十七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5000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对其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处罚款10000元,对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处罚款10000元,合并处罚没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XXXX,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