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42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X蔬菜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3QXXXX
经营者:田XXX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XXXXXXXX5510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红联市场XXX号
联系电话:1363736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乡XXX村XXX村民组
2021年2月4日,本局收到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LC-FS210180-NCP0109)。该报告证明上述检测机构于2021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毒死蜱、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3QXX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X蔬菜配送中心;经营者:田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3日;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红联市场XXX号;经营范围:蔬菜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从宁乡大河西大市场(XXX蔬菜)以3.2元/斤的价格共购进韭菜257斤并置于其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在本局于2021年2月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LC-FS210180-NCP0109)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事人购进的当批次(2021-1-20)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毕。其销售价为3.4元/斤,货值金额为873.8(257×3.4)元,共获利51.4(257×0.2)元。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销售的当批次的韭菜,经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其中毒死蜱、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LC-FS210180-NCP0109)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销售的当批次的韭菜经抽样检测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经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4日将《检验报告》(No:LC-FS210180-NCP0109)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和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其提供的《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韭菜的事实和当事人销售的当批次不合格韭菜的进货渠道、货值金额以及销售和获利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和其于2021年3月4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上述问题韭菜并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2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27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韭菜经抽样检测其中毒死蜱项目的实测值为0.24mg/kg(标准值为≤0.1mg/kg),腐霉利项目的实测值为4.8mg/kg(标准值为≤0.2mg/kg),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超过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量,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销售数量相对较小,能够及时进行整改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4元;
2、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XXXX,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