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57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11:16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57号

当事人:X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北站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Q8LXXXX

营业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X路XXX商厦

负责人:周XX

受托人:金XX

联系电话:1397371XXXX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X路XXX商厦

2021年2月4日,本局收到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NO:LC-FS2010180-NCP0036)、(NO:LC-FS210180-NCP0037)。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销售的牛蛙、泥鳅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牛蛙中呋喃西林代谢物(SEM)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泥鳅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C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牛蛙、泥鳅中含有的呋喃西林代谢物及恩诺沙星分别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及C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22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Q8LXXXX);名称:X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北站店;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X路XXX商厦;负责人:周XX;经营范围:商品零售:广告制作、经营;提供商业咨询服务;经营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除外);普通货运;仓储保管;商品配送;柜台租赁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业;药品经营;电影放映;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摩托车及电动车的销售;首饰的零售;废弃物质和废旧材料的回收;农副产品收购、加工及销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书报刊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热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预包装饮料酒零售;家电销售及安装、维修;代办移动、联通、电信委托的各项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9年8月6日经本局依法换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27XXXX);经营者名称:X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北站店;负责人:周XX;营业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桥北XXX路XXX商厦;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

另查明:当事人2021年1月18日在未查验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从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的益阳市资阳区XXX酒楼(另案查处)以9元/斤的价格购进了5斤泥鳅,又在2021年1月20日以7元/斤的价格购进了6.2斤牛蛙,泥鳅的销售价为10.8元/斤,牛蛙的销售价为9.8元/斤,货值金额为114.76〔(6.2×9.8)+(5×10.8)〕元。当事人已全部售完。当事人共获利26.36 [〈6.2×(9.8-7)〉+〈5×(10.8-9)〉]元。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上述检验报告后,均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工作,对上述不合格食品开展了原因排查。截至2021年3月16日当事人未收到不合格批次食品退回。

2021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本局于2021年2月4日收到的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NO:LC-FS2010180-NCP0036)、(NO:LC-FS210180-NCP0037),本局于2021年2月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益资市监检告〔2021〕1-1号) 、《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0日销售的牛蛙、泥鳅,经抽样检验牛蛙的呋喃西林代谢物(SEM)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泥鳅的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C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及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事实。

2.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其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的负责人的身份。

3.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购进牛蛙、泥鳅的单据两份,《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牛蛙、泥鳅的事实,其成本、销售价格,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以及上述食品已全部售完等情况。

5.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4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上述牛蛙中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SEM)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泥鳅中恩诺沙星的含量不符合C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当事人采购销售上述牛蛙、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销售上述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数量少,当事人积极停止经营,对问题食品进行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36元;

2. 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XXXX,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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