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62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卤腊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ABXX
经营者:郭XX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XXXXXXXX6014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
联系电话:1354970XXXX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
2021年2月4日,本局收到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LC-FS210180-NCP0020),该报告证明,本局依法委托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对当事人店内当日待售的黄骨鱼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其中孔雀石绿(以孔雀石绿与隐色孔雀石绿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NABXX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卤腊店,经营者:郭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卤腊制品、水产品、食品、冷冻产品、调料用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又于2016年11月23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许可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902024XXXX),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卤腊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XX,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XXX村XXX村民组,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2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17日,分两批从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红联市场的益阳市资阳区XXX水产批发部(另案查处)以10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黄骨鱼,然后以11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市场上的零散消费者和食品抽检人员。同时,当事人采购上述黄骨鱼以微信方式进行支付,益阳市资阳区XXX水产批发部没有开具票据。当事人仅索要了销售方的《营业执照》,未索取上述黄骨鱼的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在本局将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农产品召回工作,但因消费者购回已食用,无法召回。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20(20×11)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共获利20[(11-10)×20]元。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黄骨鱼,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孔雀石绿(以孔雀石绿与隐色孔雀石绿之和计)实测值为4.42μɡ/k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3月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于2021年2月19日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于2021年2月4日收到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C-FS210180-NCP0020)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当事人于2021年1月19日销售的黄骨鱼孔雀石绿(以孔雀石绿与隐色孔雀石绿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2021年2月4日将《检验报告》(No:LC-FS210180-NCP0020)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黄骨鱼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方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二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17日从益阳市资阳区XXX水产批发部购进了上述黄骨鱼,以及其产品的进销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和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不合格食品已被食用未有召回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53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黄骨鱼孔雀石绿项目(以孔雀石绿与隐色孔雀石绿之和计)(实测值为4.42μɡ/kɡ,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使用了孔雀石绿的黄骨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实施食品召回,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处罚款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XXXX,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