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63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XXX腊味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GKXXXX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
经营者:姚XX
身份证号码:432326XXXXXXXX3477
联系电话:1869278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
2021年2月4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LC-FS210180-XC0010)。该报告证明,本局于2021年1月19日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的当事人销售的腊鸡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项目:胭脂红;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腊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04月12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GKXXXX),经营者:姚XX;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X腊味批发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卤腊制品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8年04月16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26XXXX),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XXX腊味批发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姚XX;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市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5日。
另查明:当事人从一老奶奶(流动摊贩)处以13元/斤的价格购进了上述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腊鸡共16斤,然后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在本局于2021年2月4日将《检验报告》(NO:LC-FS210180-XC0010)送达给当事人之前,上述腊鸡已全部售完。当事人的销售价为15元/斤,货值金额为240(16×15)元,获利为32[(15-13)×16]元。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腊鸡,经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3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于2021年2月4日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C-FS210180-XC0010)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9日销售的腊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2021年2月4日将《检验报告》(NO:LC-FS210180-XC0010)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腊鸡的事实和上述腊鸡的进货渠道、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1年2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不合格食品已被食用未有召回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局提供的《证明》和《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家庭条件困难和当事人请求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54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腊鸡中胭脂红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超过规定的使用范围,当事人销售上述腊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积极整改,实施食品召回,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元;
2.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XXXX,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