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市监案字〔2021〕66号
发布时间:2021-05-27 09:3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66号

当事人:郭世强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南路中心幼儿园斜对面安置小区

身份证号码:43090219850324****

联系电话:134****2520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

2021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南路中心幼儿园斜对面安置小区当事人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的门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操作间内从事鸭霸王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对外销售,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1年3月份开始,通过从窑湾顺益湘和七里桥郭记冷冻购进生产加工制作鸭霸王所需原材料,并利用租赁的场地,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鸭霸王的生产加工活动,然后将制作好的鸭霸王进行对外销售。

另查明,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货值金额是0.8万元,当事人没有获利。同时,当事人没有建立财务账目,也不能提供销售票据。

再查明:2021年4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请求本局考虑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时间、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以及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的事实。

4.当事人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51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给经营者的凭证。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鸭霸王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鸭霸王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营业时间比较短,销售数量比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

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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